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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首要任务并不是对本国宪法和法律进行批评,而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解决生活中的法律问题。

[4]那么,宪法学视野中文本以什么方式存在?为什么宪法文本具有效力?文本之内与文本之外有哪些价值的冲突?为什么宪法文本排除纯粹的政治话语?如何在文本与政治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一般说来,宪法文本存在着四种形态:第一是宪法文本之上。阶级意义上的农民主要是从国家政权性质与社会结构意义上讲的,表现其政权基础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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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分工,意味着三机关有不同的权力范围,三机关相互独立,各司其职,不能混为一谈。宪法解释则既包含着发展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功能,也包含着实施宪法、使宪法发挥调控社会的功能。[3]围绕宪法文本而展开的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的争论问题,参见郑贤君如何对待宪法文本?,《浙江学刊》2006年第6期。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有助于提高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实效性,改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行使。1982年宪法以后,国家确定了符合客观规律的原则。

以我国现行宪法的有效文本计,包括目录、章节标题、正文,国家一词共使用了151次。我们宪法学界也有两种不同观点。不过,政党的内部的组织原则和内部的管理制度应是民主的,以防止政党侵犯其党员的宪法权利,防止出现法西斯组织。

这种领导权的性质是属于政党的政治权威和权利(建议权),而不直接是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对党组织推荐的政府官员候选人,经人大审议认为不合适的,人大可以另定候选人和另选其他人,党组织不得擅自改变人大的决定。这就涉及在人大之上,谁拥有国家最高权力,或谁是国家最高权力主体?在我国,由于奉行一党制和党领导一切的政治体制,恐怕大多数干部和群众对此可以不假思索地回答:执政党是国家最高权力者。在人大的选举和代表结构上,执政党干预的因素与元素过多过大,不利于团结广大人民和反映人民意志。

其中涉及人大对党的监督部分,似可考虑以下几个要点:⒈ 坚守宪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还有针对某一特定政党的立法,如缅甸在1974年制定了《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美国1954年的《共产党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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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政党既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更不能说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这仍是沿袭革命时期的旧思维旧制度,没有实现由革命党到宪政党的转变,没有从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党治国向依宪治国转变。和许多政法界的朋友以及普通民众的观感差不多,觉得人大的权力与权威还没有完全到位,人民的意志还未能通过人大得到充分表达和实现,对人大制度的理解及会议制度设置也存在较大缺陷,亟待改革。凡滥用党权干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构成违宪违法者,人大得依法追究。

同理,党领导国家、党领导人大都欠准确,而且易理解为所谓党国体制。(3)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官员必须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治军。现今作为一个大国的执政党,其党员在人大的比例可以适当扩大,但应当更多包容民主党派和有议政能力的普通公民。因为,在我国,政府组成人员大都是执政的共产党的党员。

⒉ 遵循依宪执政、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有的是在选举法中规定——如美国各州的选举法中规定确认党员身份的规则,政党组织在初选中的活动程序,并控制政党的竞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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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党的十六大报告在强调要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时,特别提到要规范党委与人大的关系,但迄今也并未制定政党法或其他有关文件予以规范。作者附注:本文完稿于2012年10月。

再有一个需要商榷的提法:我们习以为常地说党领导人民如何如何,这个提法是不是很确切?人民是一个整体的概念,人民是至上的,人民主权是至上的,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主体。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干部中,还存在党委和书记凌驾一切、指挥一切、调动一切(包括凌驾于人大之上指挥人大)的习惯思维与习惯动作和对既得权力的依恋。三者在各自的相关领域有其合理性重要性。近年党中央领导人提出三个至上:党的事业至上、宪法与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至于所谓国家最高权力命题中的国家,则不仅指国家机关,而是涵盖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全民)。要说领导,也主要是指政治上指导国家事务、人大工作,而不是越权管辖、指挥、包办整个国家机器和人大机构及其权力。

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譬如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事项,依宪法和立法法必须是由全国人大以法律定之,而迄今多是由政府用规章或其他红头文件定之。

地方党委在遇到人大通过的决定或选出的政府成员同党委原定方案不一致时,往往不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人大的决定,甚至批评人大向党闹独立性,以法抗党等等,这显然是把党委(甚至只是党委中的个别领导人)置于人大权力之上,以党权压政权、民权,以党压法,是错误的。作为全国与地方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大权力的至上性还不能说是已经完全到位,有的地方常受党政机关的侵权,甚至大权旁落。

这一原则完全适用于监督执政的党员官员以及有违宪行为的党组织。2004年党中央曾制定了一个《党内监督条例》,其所规定的监督力度较大,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文革中在极左路线影响下产生的1975年宪法,曾在第16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就无异于把党视为更高于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执政党(体现于其执政的党员官员),是由人民(人大)选举产生的,理应对人民和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三、人大对执政党的监督对执政党的监督主要靠人民的监督,这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直接监督,另一方面主要是通过人民权力机关——人大对党组织和执政的党员官员的监督。全国人大并非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因此有必要启动和强化人大监督的机制,遏制权力腐败,改善党的领导。其经历的主要障碍无非是邓小平批评过的党权高于一切的旧习惯思维在顽强地起作用。

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我认为,其中最重要或关键性的问题是厘清、摆正党权与国权的地位,规范执政党与人大的关系。

是通过行使人大集体权力,责成(即强制)被监督对象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就要依法制裁。党的领导权不是凌驾于人民主权、国家政权和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之上或与之并列的权力,非经法律程序,党不能直接向人大和政府发号施令。

有必要借鉴外国的宪法和政党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规范,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督政党制度。后者如果严格施行,比之公民和社会组织更具实效。如认为法律有误或过时,需要修改,党组织也可以提出立法建议,依法定程序,争取人大修改或废除与党中央的政策和决定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另立新法。(《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第2版,第211-218页)二、人大代表选举与代表结构中政党元素的民主化所谓选举,就是选民自由挑选他们所中意和信任的人。

社会各界千呼万唤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从1990年3月党的13届6中全会建议人大制定监督法,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开始酝酿,第七、八届人大启动起草,再历经第九、十届人大,罕见地经过四读(四次审议),才于2006年8月的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按党的十三大报告的界定,党的领导本是指方针、政策、路线的政治领导,主要是党以其治国的理念和政策路线的正确性所具有的政治号召力、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来实现其主张。

以为党既是领导人大的,而且党的领导权也不是人大赋予的,岂能受人大监督?让人大去否定党的政策、决定,岂不有损党的绝对权威,削弱党的领导?其实,从法理上说,只要不是专制皇帝或独裁者,任何权力者、领导者都无例外地要受监督与制约。——这于历史上、事实上当然有根据,但在法理上却是错误的。

问题还在于,由党政机关内定的候选人的成分,大多是各级地方党政官员。如此,则近年党的纪律检察机关非经司法程序,自行对违纪违法的党员实行的双规、限制党员人身自由的措施,就有违法之嫌,有待妥善处理。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15:35:26作者: 如痴如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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